地籍清理條例  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35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 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 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 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 更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