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限制登記及土地權利不詳之清理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31-1條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 正登記者外,由權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

前項權利人為數人者,得經權利人過半數之同意,由權利人之一,申請更 正登記。

未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 計算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

一、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

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

前項所稱權利範圍空白部分,為權利範圍全部扣除已有登記權利範圍部分 之餘額。

第三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須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且不受 限制登記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