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限制登記及土地權利不詳之清理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30條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土地 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塗 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31條
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得 經權利範圍錯誤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由共有 人之一,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各相關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 圍比例計算新權利範圍,逕為更正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須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且不受限制登記 之影響。

第31-1條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 正登記者外,由權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

前項權利人為數人者,得經權利人過半數之同意,由權利人之一,申請更 正登記。

未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 計算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

一、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

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

前項所稱權利範圍空白部分,為權利範圍全部扣除已有登記權利範圍部分 之餘額。

第三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須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且不受 限制登記之影響。

第32條
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 ,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 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 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第33條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 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 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 ,申請更正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