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27條
土地權利,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並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
一、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
二、耕權。
三、賃借權。
四、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