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總則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 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