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總則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1條
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 法。

第2條
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4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第5條
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 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