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附則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53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 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 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或檢覈及格證書者,得 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而繼續執業者,依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