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附則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53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 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 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或檢覈及格證書者,得 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而繼續執業者,依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54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 領有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而未申領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地政士證書,逾期不得請領。

第55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符合本法第三十條規定 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完成組織。

本法施行後,其組織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解 散,逾期未解散,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第56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核發證書、開業執照,應收取證照費;其收費基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
本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8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9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 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五 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