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業務及責任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22條
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 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

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前,應向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簽證保證金新臺 幣二十萬元,作為簽證基金。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因簽證不實或錯誤, 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簽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未能完全賠償之部分 ,由簽證基金於每一簽證人新臺幣四百萬元之範圍內代為支付,並由地政 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該簽證人求償。

前項有關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