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業務及責任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16條
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第17條
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

第18條
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 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

第19條
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 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者。

二、最近五年內,其中二年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 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已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二、曾有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

三、曾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第21條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一、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二、書狀補給登記。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 記。

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五、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

六、權利價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

第22條
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 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

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前,應向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簽證保證金新臺 幣二十萬元,作為簽證基金。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因簽證不實或錯誤, 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簽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未能完全賠償之部分 ,由簽證基金於每一簽證人新臺幣四百萬元之範圍內代為支付,並由地政 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該簽證人求償。

前項有關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其收取之委託費 用,應掣給收據。

第24條
地政士接受委託人之有關文件,應掣給收據。

地政士受委託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 十日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

第25條
地政士應置業務紀錄簿,記載受託案件辦理情形。

前項紀錄簿,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26條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 責任。

第26-1條
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 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 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六、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 登記。

第28條
地政士執行業務所為之登記案件,主管機關或轄區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 ,得查詢或取閱地政士之有關文件,地政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9條
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 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

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

三、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

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