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業務及責任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19條
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 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者。

二、最近五年內,其中二年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 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