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比較法 ( 102 年 12 月 20 日)
第18條
比較法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 的價格之方法。

依前項方法所求得之價格為比較價格。

第19條
本節名詞定義如下:

一、情況調整:比較標的之價格形成條件中有非屬於一般正常情形而影響 價格時,或有其他足以改變比較標的價格之情況存在時,就該影響部 分所作之調整。

二、價格日期調整:比較標的之交易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因時間之 差異,致價格水準發生變動,應以適當之變動率或變動金額,將比較 標的價格調整為勘估標的價格日期之價格。

三、區域因素調整:所選用之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不在同一近鄰地區內時 ,為將比較標的之價格轉化為與勘估標的同一近鄰地區內之價格水準 ,而以比較標的之區域價格水準為基礎,就區域因素不同所產生之價 格差異,逐項進行之分析及調整。

四、個別因素調整: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就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因 個別因素不同所產生之價格差異,逐項進行之分析及調整。

五、百分率法:將影響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價格差異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 素逐項比較,並依優劣程度或高低等級所評定之差異百分率進行價格 調整之方法。

六、差額法:指將影響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價格差異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 素逐項比較,並依優劣程度或高低等級所評定之差額進行價格調整之 方法。

七、計量模型分析法:蒐集相當數量具代表性之比較標的,透過計量模型 分析,求出各主要影響價格因素與比較標的價格二者之關係式,以推 算各主要影響價格因素之調整率及調整額之方法。

第20條
應用前條計量模型分析法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須蒐集應用計量模型分析關係式自變數個數五倍以上之比較標的。

二、計量模型分析採迴歸分析者,其調整後判定係數不得低於零點七。

三、截距項以外其他各主要影響價格因素之係數估計值同時為零之顯著機 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

第21條
比較法估價之程序如下:

一、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

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

三、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

四、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 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

五、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

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

前項第五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經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 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格。

第22條
所蒐集之比較標的,應就下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

一、交易價格及各項費用之負擔方式。

二、交易條件;有特殊付款方式者,其方式。

三、比較標的狀況。

四、交易日期。

前項查證確有困難之事項,應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

第23條
比較標的有下列情況,應先作適當之調整;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 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

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

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

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

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

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

七、拍賣。

八、公有土地標售、讓售。

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

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

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

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

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第24條
比較、分析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差異並就其中差異 進行價格調整時,其調整以百分率法為原則,亦得以差額法調整,並應於 估價報告書中敘明。

第25條
試算價格之調整運算過程中,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或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內之任一單獨項目之價格調整率大於百分之十五,或情況、價格 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總調整率大於百分之三十時,判定該比較 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應排除該比較標的之適用。但勘估標的性質特 殊或區位特殊缺乏市場交易資料,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

第26條
經比較調整後求得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應就價格偏高或偏低者重新檢討 ,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始得作為決定比較價格之基礎。檢討後試算價 格之間差距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排除該試算價格之適用。

前項所稱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距,指高低價格之差除以高低價格平均值達 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第27條
不動產估價師應採用三件以上比較標的,就其經前條推估檢討後之勘估標 的試算價格,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 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並將比較修正內容敘 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