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師法  附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44條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得繼續執業五年;五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依本法 開業者,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滿三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料 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 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

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 起五年內應辦理解散或變更登記停止經營是項業務,五年期滿即由該管登 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 產估價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