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師法  附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41條
不動產估價師間,對於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有百分之二十以 上之差異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 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估定價格;必要時 ,得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前項之處理時,發現不動產估價師有違反本法之規定 時,應即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理。

第42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不動產估價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不 動產估價師之法令。

第43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不動產估價師業務者,其所為之文件、圖說 ,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

第44條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得繼續執業五年;五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依本法 開業者,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滿三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料 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 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

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 起五年內應辦理解散或變更登記停止經營是項業務,五年期滿即由該管登 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 產估價業務。

第44-1條
依本法規定核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證書,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5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