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經紀業 ( 100 年 12 月 30 日)
第9條
營業保證金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因經 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經紀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移轉。

其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一年後二年內,請求退還原繳 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