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經紀業 ( 100 年 12 月 30 日)
第5條
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 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 。

前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備查。

第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撤銷或廢止 其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 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 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經紀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 滿五年者。但依第七條第一項逾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三十條自行停止業 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二十九條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七、受第三十一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廢止經紀人員證書 或證明處分未滿五年者。

經紀業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其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 登記。

第7條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 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 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 個月為限。

前項經紀業得視業務性質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分別組織仲介經紀業或代 銷經紀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

第一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 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 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前項應繳之營業保證金及繳存或提供擔保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除依第三項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外,並得向第二項全國聯合會申請 增加金額繳存或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第二項全國聯合會應訂立經紀業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前條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統一於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 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得運用於健全不動產經紀制度。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經紀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 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營業保證基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非有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 情形,不得動支。

經紀業分別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額度時,中華民國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經紀業者於一 個月內補足。

第9條
營業保證金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因經 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經紀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移轉。

其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一年後二年內,請求退還原繳 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第10條
直轄市、縣 (市) 同業公會應將會員入會、停權、退會情形報請所在地主 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1條
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一人。但非常態營業處所,其所銷 售總金額達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該處所至少應置專業經紀人一人。

營業處所經紀營業員數每逾二十名時,應增設經紀人一人。

第12條
經紀業應於經紀人到職之日起十五日內,造具名冊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層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