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獎懲
( 100 年 12 月 30 日)
第33條
經紀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 關或其同業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交付懲戒。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經紀人員獎懲事項,應設置獎懲委員會處 理之。
前項獎懲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