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獎懲 ( 100 年 12 月 30 日)
第28條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在直轄市 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特別優異者,得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增進不動產交易安全、公平,促進不動產經紀業健全發展,有優異表 現者。

二、維護消費者權益成績卓著者。

三、對於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之研究或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四、其他特殊事蹟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獎勵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29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 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 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 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 ,應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之。

第30條
經紀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31條
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 務處分。

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 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或證 明。

第32條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 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 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條
經紀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 關或其同業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交付懲戒。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經紀人員獎懲事項,應設置獎懲委員會處 理之。

前項獎懲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
前條獎懲委員會受理懲戒事項,應通知檢舉或移送之經紀人員,於二十日 內提出答辯或到場陳述;逾期未提出答辯或到場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第35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