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獎懲 ( 100 年 12 月 30 日)
第29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 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 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 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 ,應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