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區段徵收 ( 101 年 06 月 27 日)
第48-1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稱農業專用區,指供農業耕作使用之土地使用分 區。

需用土地人應於都市計畫規劃時,調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後繼續 從事耕作之意願,作為劃設農業專用區面積及位置之參考。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配售辦法時,應會 商需用土地人並邀集原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土地配售說明會,且應於徵收公 告時,於公告事項內載明欲申請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都市計畫應於農業專用區劃設完成後再發布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