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區段徵收 ( 101 年 06 月 27 日)
第34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核定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 形時,應檢具開發計畫及區段徵收範圍地籍圖。

第35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報請核准區段徵收時,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 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二份送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第36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

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五、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六、徵收範圍內土地權屬、面積統計。

七、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九、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物情形。

十、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 護措施。

十一、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

十二、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十四、興辦事業計畫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十五、徵收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六、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減輕比例。

十七、安置計畫。

十八、公有土地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處理及其協調情形。

十九、抵價地比例。

二十、開發完成後道路等九項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預定有償或無償撥用或 讓售情形。

二十一、財務計畫,包括預估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預算編列情形及籌措 方式及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

二十二、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 意文件。

二十三、預計區段徵收工作進度。

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八款及第十五款事項。

第37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徵收土地圖,應以地籍圖描繪區段徵收範 圍,並加註圖例。

第38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指區段徵收後土地使用 之計畫配置圖;於完成都市計畫地區,指都市計畫圖。

第39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時 ,應於召開七日前將公聽會舉行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 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及以書面通知區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並說明下列事項:

一、區段徵收之必要性及目的。

二、各項補償標準。

三、抵價地比例及抵價地申請程序。

四、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減免與扣繳。

五、耕地租約之處理。

六、他項權利或其他負擔之處理。

七、安置計畫。

八、其他事項。

前項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 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 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應於其 網站張貼公告及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第40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指抵 價地總面積非為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時,經需用土地人擬具具體理由, 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報核前,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所稱曾經農地重 劃者,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該農路、水 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 (市) 或農田水利會所有者。

抵價地發給比例因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或選擇高價區位土地較多者 ,致實際發給面積比例降低,視為已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第41條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或核准事項,其屬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者,由內政部逕行核定之。

第42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主管機關於收 件後,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二個月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應予補正者, 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申請人於補正期限屆滿 之日前提出請求展延補正期限者,在不影響整體開發作業及時程原則下, 得酌予展延。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補正後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結 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屆期未補正者,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前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補正及主管機關審查期限,應於公告徵收時,載明 於公告內,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43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抵價地者,應由主管機關就資金調度情形徵詢需用土地 人意見及視區段徵收實際作業情形核處之。

第44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如下:

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

二、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永佃權或農育權者,應提出同意塗銷他項 權利之證明文件。

三、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 之證明文件。

四、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預告登記 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第45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或設定地 上權、不動產役權、永佃權或農育權者,除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外 ,並得請求主管機關邀集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調;其經協調合於下列情 形者,得由主管機關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辦理代扣清償及註銷租約或塗銷 他項權利,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賸餘應領補償地價申領抵價地:

一、補償金額或權利價值經雙方確定,並同意由主管機關代為扣繳清償。

二、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同意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

第46條
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區段徵收土地前,應會同主管機關邀集區段徵收範圍內 公有土地原管理機關及其為非公用之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協調公有土地處理方式。

前項公有土地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計算公式如附件一 。

第47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之公有土地,於領取地價款或經核定領回土地後,逕由區段徵收主管機關 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之土 地,指於區段徵收前,經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定實 際已作為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 所及國民學校等用地使用之公有土地,並應循無償撥用程序辦理。

第48條
公有土地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配回公共設施用地者,除按原位 置保留分配之土地外,應以區段徵收計畫書記載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 使用者先行指配,其餘公有土地指配公共設施用地之順序如下:

一、本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二、本鄉(鎮、市)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五、他鄉(鎮、市)有土地。

第48-1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稱農業專用區,指供農業耕作使用之土地使用分 區。

需用土地人應於都市計畫規劃時,調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後繼續 從事耕作之意願,作為劃設農業專用區面積及位置之參考。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配售辦法時,應會 商需用土地人並邀集原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土地配售說明會,且應於徵收公 告時,於公告事項內載明欲申請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都市計畫應於農業專用區劃設完成後再發布實施。

第49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得視需用土地人分別登記為國有、直轄市 或縣 (市) 有,並由其指定管理機關。

第50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及面積計算公式如附件二。

第51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稱開發總費用,指徵收土地之現金補償地價、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補償費及遷移費、本條例 第十一條規定之協議價購地價、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使用之地價款、 公共設施費用、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土地整理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渠、雨污水下水管道、鄰里 公園、廣場、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 費、工程管理費、整地費、第五十二條規定應分擔之管線工程費用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必要公共設施之全部或部分費用。所稱公共設施管理維護 費,指自公共設施完成之日起至移交接管前及移交接管後共計三年內,辦 理管理維護所需之費用;其額度以開發總面積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為 限。所稱土地整理費用,指依其他規定應發給之獎勵金、救濟金、補助費 、地籍整理費及其他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行政作業費用。

前項道路,指區段徵收後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之道 路。

第52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由需用土地人 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

一、原有架空線路或管線辦理遷移時,需用土地人應協調管線機關(構) 勘定遷移位置,管線機關(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辦理遷移,並負擔 全數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 後一次費用由管線機關(構)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 分之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二、原有架空之電力線路應永久遷移,經需用土地人要求改為地下化者, 遷移費用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地下化所需變更設置費扣除依原架空 標準設計拆遷所需變更設置費用之差額,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 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新設電力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 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 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 部負擔;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 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三分之二。

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

六、新設電力、電信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費用,由管線事業 機關(構)全部負擔。

區段徵收範圍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

但自來水管線因區段徵收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 案協商方式辦理。

非屬第一項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其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原則,以 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第53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主管機關應就超 過應領抵價地面積換算其應有部分,囑託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未繳 清差額地價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字樣,主管機關於差 額地價繳清後,立即通知登記機關註銷。

第54條
抵價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依開發 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 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第55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將下列區段徵收業務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

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

二、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價額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調查。

四、抵價地分配之規劃設計。

五、編造有關清冊。

第56條
區段徵收土地之處分收入,優先抵付開發總費用,如有盈餘,除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外,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如有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 金貼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