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區段徵收 ( 101 年 06 月 27 日)
第47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之公有土地,於領取地價款或經核定領回土地後,逕由區段徵收主管機關 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之土 地,指於區段徵收前,經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定實 際已作為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 所及國民學校等用地使用之公有土地,並應循無償撥用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