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區段徵收 ( 101 年 06 月 27 日)
第46條
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區段徵收土地前,應會同主管機關邀集區段徵收範圍內 公有土地原管理機關及其為非公用之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協調公有土地處理方式。

前項公有土地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計算公式如附件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