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區段徵收 ( 101 年 06 月 27 日)
第43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抵價地者,應由主管機關就資金調度情形徵詢需用土地 人意見及視區段徵收實際作業情形核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