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區段徵收 ( 101 年 06 月 27 日)
第39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時 ,應於召開七日前將公聽會舉行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 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及以書面通知區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並說明下列事項:

一、區段徵收之必要性及目的。

二、各項補償標準。

三、抵價地比例及抵價地申請程序。

四、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減免與扣繳。

五、耕地租約之處理。

六、他項權利或其他負擔之處理。

七、安置計畫。

八、其他事項。

前項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 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 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應於其 網站張貼公告及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