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區段徵收 ( 101 年 06 月 27 日)
第36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

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五、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六、徵收範圍內土地權屬、面積統計。

七、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九、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物情形。

十、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 護措施。

十一、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

十二、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十四、興辦事業計畫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十五、徵收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六、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減輕比例。

十七、安置計畫。

十八、公有土地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處理及其協調情形。

十九、抵價地比例。

二十、開發完成後道路等九項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預定有償或無償撥用或 讓售情形。

二十一、財務計畫,包括預估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預算編列情形及籌措 方式及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

二十二、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 意文件。

二十三、預計區段徵收工作進度。

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八款及第十五款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