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指毗鄰
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數,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
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
之零星已建築用地,經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項毗鄰平均市價以該保留
地距離最近之三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之平均市價計算。計算結果較高者
,應從高計算。
預定徵收土地之市價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評定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其市價應於公告徵收前,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後,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
算結果降低者,仍以原市價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