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徵收補償 ( 101 年 06 月 27 日)
第29條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為之。

第30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 十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

第31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指毗鄰 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數,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 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 之零星已建築用地,經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項毗鄰平均市價以該保留 地距離最近之三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之平均市價計算。計算結果較高者 ,應從高計算。

預定徵收土地之市價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評定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其市價應於公告徵收前,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後,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 算結果降低者,仍以原市價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31-1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 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 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三月一日前送達。

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 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32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 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築農路、灌溉、 排水、防風、防砂及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第33條
申請發給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二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 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領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