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徵收補償 ( 101 年 06 月 27 日)
第31-1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 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 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三月一日前送達。

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 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