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附則 ( 107 年 06 月 28 日)
第41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 ,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

第42條
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之土地或設定之地上權,得為抵押權之標 的物。

第43條
本辦法所定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開發、管理事項屬中央主管機關應 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相關作業須知。

第43-1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由原住民會同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 定耕作權登記、地上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二十四條由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事項,得委辦地方自治團體辦理。

第4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