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總則 ( 107 年 06 月 28 日)
第6條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 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

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 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 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 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 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