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總則 ( 107 年 06 月 2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 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前項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第5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 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 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 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第6條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 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

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 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 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 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 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