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 ( 107 年 06 月 28 日)
第26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開發或興辦時,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協 議計價層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後參與投資;投資權利移轉時 ,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應協議計價給予補償,並由原土 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塗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