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 ( 107 年 06 月 28 日)
第21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原住民保留地,得根據發展條件及土地利用特性, 規劃訂定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

前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得採合作、共同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

第22條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原住民保留地得依法實施土地重劃或社 區更新。

第23條
政府因公共造產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 關擬訂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撥用。但 公共造產用地,以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需用者為限 ;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實習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限。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經辦理撥用後,有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撤銷撥用。原住 民保留地撤銷撥用後,應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

第24條
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 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族文化保存、醫療保健、社會福利 、郵電運輸、金融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業,在不妨礙原住民 生計及推行原住民族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 或團體開發或興辦。

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 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 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 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

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及開發或興辦事業計畫。

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 籍套繪圖。

三、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回饋計畫。

四、其他必要文件。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以外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 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 告期滿無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 理。

第25條
依前條申請續租範圍係屬原核准開發或興辦範圍及開發或興辦方式,且其 申請續租應檢附之文件與原申請開發或興辦承租檢附之文件相同,於申請 書並敘明參用原申請文件者,得免檢送相關書件,並免依前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

第26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開發或興辦時,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協 議計價層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後參與投資;投資權利移轉時 ,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應協議計價給予補償,並由原土 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第27條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 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

一、未依開發或興辦計畫開發或興辦,且未報經核准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 、興辦期限者。

二、違反計畫使用者。

三、轉租或由他人頂替者。

四、其他於租約中明定應終止租約之情事者。

第28條
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 承租。

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 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 (鎮、市、區) 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 該鄉 (鎮、市、區) 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 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第29條
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第30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當地直轄市或鄉(鎮、市、區)公庫代收,作為 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其租金之管理及運用計畫,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