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 ( 107 年 06 月 28 日)
第24條
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 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族文化保存、醫療保健、社會福利 、郵電運輸、金融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業,在不妨礙原住民 生計及推行原住民族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 或團體開發或興辦。

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 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 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 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

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及開發或興辦事業計畫。

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 籍套繪圖。

三、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回饋計畫。

四、其他必要文件。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以外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 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 告期滿無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