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 ( 107 年 06 月 28 日)
第23條
政府因公共造產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 關擬訂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撥用。但 公共造產用地,以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需用者為限 ;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實習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限。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經辦理撥用後,有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撤銷撥用。原住 民保留地撤銷撥用後,應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