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 100 年 10 月 14 日)
第46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受分配之土地,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有關權 利價值,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 關係人協調,其經達成協議者,應依協議結果清理;其未達成協議者,應 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 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