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條例  農路、水路用地及其費用負擔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11條
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 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

前項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農地 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同時通知其管理機關或農田水利會不得出租、處分或 設定負擔。

第12條
重劃區因農路、水路工程設施需要及基於灌溉、排水便利之區域性整地, 應列入重劃工程辦理。但其屬個別坵塊之整理工作,應由受分配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為之;所需經費,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申請專案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