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
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者,區域計畫
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
一、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取得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及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之文件,
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審核。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土地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公共設施用地移轉及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
地排水計畫審核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
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二、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十年內,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以外可建築用
地使用執照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營運(業)之文件。但開發案件
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取得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展期計畫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後,於核准展期期限內取得之;展期計畫之期
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屬非山坡地範圍案件整地排水計畫之審查項目、變更、施工管理及相
關申請書圖文件,由內政部定之。
申請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將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登記為
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後,應依核定開發計畫所訂之
公共設施分期計畫,於申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完成公共設施興建,並經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
鎮、市)有。但公共設施之捐贈及完成時間,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前項應移轉登記為鄉(鎮、市)有之公共設施,鄉(鎮、市)公所應派員
會同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