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 107 年 03 月 19 日)
第10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後,因申請開發,依區域計畫之規定需辦理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11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一、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 村區。

二、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或依產業創新條例申請 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工業區。

三、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四、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五、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

六、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地面積達 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七、前六款以外開發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申請開發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 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申請開發涉及填海造地者,應按其開發性質辦理變更為適當土地使用分區 ,不受第一項規定規模之限制。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後,同一或不同申請人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二個以上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之開發案件,其申請開發範 圍毗鄰,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應累計其面積 ,累計開發面積達第一項規模者,應一併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第12條
為執行區域計畫,各級政府得就各區域計畫所列重要風景及名勝地區研擬 風景區計畫,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變更為風景區,其面積以二十五公 頃以上為原則。但離島地區,不在此限。

第13條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作業 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並移轉登 記為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但其他法律就移轉 對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以外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

四、山坡地範圍,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取得 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非山坡地範圍,應取得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 但申請開發範圍包括山坡地及非山坡地範圍,非山坡地範圍經水土保 持主管機關同意納入水土保持計畫範圍者,得免取得整地排水完工證 明書。

填海造地及非山坡地範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免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取 得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

第一項第二款相關公共設施用地按核定開發計畫之公共設施分期計畫異動 登記及移轉者,第一項第三款土地之異動登記,應按該分期計畫申請辦理 變更為許可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第14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受理申請後,應查核開發計畫書圖及基 本資料,並視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徵詢相關單位意見後,提出具體初審 意見,併同申請案之相關書圖,送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提報其區域 計畫委員會,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與相關審議作業規範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審議。

前項申請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 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分區變更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開發計畫書圖及其許可條件辦理 ,申請人不得逕依第六條附表一作為開發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 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第14-1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許可案件,申請人得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前向該 機關申請撤回;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於同意撤回後,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15條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申請人於申請開發許可時, 得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規定,檢具開發計畫申請許可,或僅先就開發計畫 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 再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

申請開發殯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廢棄物封閉掩埋場、廢棄物焚化處理 廠、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及土石採取場等設施,應先就開發計畫之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 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

第16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僅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時, 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開發計畫之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 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原經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失其效力。但在核准期限屆滿前申請, 並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核資料,並報經區 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 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16-1條
申請人依第十五條規定僅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 者,應於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始得依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但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案 件,經興辦事業計畫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建設計畫且有迫 切需要,於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後,得先申請土地使用分區之異動 登記。

第17條
申請土地開發者於目的事業法規另有規定,或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或涉及農業用地變更者,應依各目的事業、環 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農業發展條例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前項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區域計畫擬定等主管機關之審查作業,得 採併行方式辦理,其審議程序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

第18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屬綜合性土地利用型態者,應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 其土地使用性質,協調判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綜合性土地利用型態,係指多類別使用分區變更案或多種類土地使用 (開發) 案。

第19條
申請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開發許可,依區域計畫委員會審 議同意之計畫內容或各目的事業相關法規之規定,需與當地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簽訂協議書者,應依審議同意之計畫內容及各目的事業相關法規 之規定,與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簽訂協議書。

前項協議書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前,經法院公證。

第20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廢止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應將許可或廢止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 、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

第21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 關廢止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

一、違反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目的事業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規,經 該管主管機關提出要求處分並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二、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整地排水計 畫之核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經水土 保持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

三、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

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議許可案件,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廢止原開發許可,並副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 關審議,並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得 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21-1條
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依前條規定廢止,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失其效 力者,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已完成變更異動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未依核定開發計畫開始開發、或已開發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或已取得 建造執照尚未施工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編定前土地使 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前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

二、已依核定開發計畫完成使用或已依建造執照施工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 土地,申請人應於廢止或失其效力之日起一年內重新申請使用分區或 使用地變更。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維 持其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及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廢止或失其 效力時之土地使用現狀。

申請人因故未能於前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申請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 ,於不影響公共安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 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應重新申請之土地,逾期未重新申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 ,或經申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未獲准許可,或申請人以書面表示不再 重新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 恢復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前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依第十六條之一但書規定,先完成土地使用分區之異動登記者,因原經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失其效力,或使用地變更編 定計畫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不予許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編定前 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同意前原土地使用分 區類別。

第22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應依 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程序申請變更開發計畫:

一、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

二、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或建築高度。

三、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四、原核准開發計畫土地使用配置變更之面積已達原核准開發面積二分之 一或大於二公頃。

五、增加使用項目與原核准開發計畫之主要使用項目顯有差異,影響開發 範圍內其他使用之相容性或品質。

六、變更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函之附款。

七、變更開發計畫內容,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規定,屬情況特殊或規定之 例外情形應由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

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予以備查後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有前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應通知申請人依前項或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

因政府依法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土地,致減少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 涵蓋範圍,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情形,於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 、防災並經專業技師簽證及不妨礙原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主要公共 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申請人變更原核准計畫,未涉及原工業 區興辦目的性質之變更者,由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免徵得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同意。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或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備查之 認定原則如附表二之二。

第22-1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審議,並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 、縣(市)政府審議核定案件。

三、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案件,且變更開發 計畫無下列情形:

(一)坐落土地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

(二)屬填海造地案件。

(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情形。

第22-2條
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開發同意或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 案件,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且面積達第十 一條規模者,申請人應依本章規定程序重新申請使用分區變更。

前項面積未達第十一條規模者,申請人應依第四章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 定。

前二項除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案件外,其原許可或同意之開發計畫未 涉及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變更部分,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變更;興辦事 業計畫性質變更涉及全部基地範圍,原許可或同意之開發計畫,應依第二 十一條規定辦理廢止。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變更及前項變更開發計畫或廢止原許可或同意之程序, 得併同辦理,免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變更,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 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經變更後興辦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之變 更,係因公有土地權屬或管理機關變更所致者,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涉及原許可或同意之廢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23條
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者,區域計畫 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

一、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取得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及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之文件, 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審核。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土地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公共設施用地移轉及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 地排水計畫審核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 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二、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十年內,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以外可建築用 地使用執照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營運(業)之文件。但開發案件 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取得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展期計畫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後,於核准展期期限內取得之;展期計畫之期 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屬非山坡地範圍案件整地排水計畫之審查項目、變更、施工管理及相 關申請書圖文件,由內政部定之。

申請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將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登記為 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後,應依核定開發計畫所訂之 公共設施分期計畫,於申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完成公共設施興建,並經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 鎮、市)有。但公共設施之捐贈及完成時間,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前項應移轉登記為鄉(鎮、市)有之公共設施,鄉(鎮、市)公所應派員 會同查驗。

第23-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許可或同意之開發案件,未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者,應依前條第一項 、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一、依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修正生效之前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或 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二、依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本規則修正生效之前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施 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

三、依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之前條規定,申請水土保 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

已依前項各款規定之一申請,尚未取得水土保持或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文件 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計算前條第一項之期限,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規 則修正生效日為起始日。

第23-2條
申請人應於核定整地排水計畫之日起一年內,申領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

整地排水計畫需分期施工者,應於計畫中敘明各期施工之內容,並按期申 領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

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核發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限。

整地排水施工,因故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實 及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並以二次為限。但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施工 者,得扣除實際無法施工期程天數。

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申領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或未於第三項所定施工期 限或前項展延期限內完工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廢止原核定整地排 水計畫,如已核發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應同時廢止。

第24條
(本條刪除)
第25條
(本條刪除)
第26條
申請人於非都市土地開發依相關法規規定應繳交開發影響費、捐贈土地、 繳交回饋金或提撥一定年限之維護管理保證金時,應先完成捐贈之土地及 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並繳交開發影響費、回饋金或提撥一定 年限之維護管理保證金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 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並將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