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1條
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依前條規定廢止,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失其效
力者,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已完成變更異動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未依核定開發計畫開始開發、或已開發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或已取得
建造執照尚未施工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編定前土地使
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前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
二、已依核定開發計畫完成使用或已依建造執照施工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
土地,申請人應於廢止或失其效力之日起一年內重新申請使用分區或
使用地變更。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維
持其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及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廢止或失其
效力時之土地使用現狀。
申請人因故未能於前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申請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
,於不影響公共安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
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應重新申請之土地,逾期未重新申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
,或經申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未獲准許可,或申請人以書面表示不再
重新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
恢復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前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依第十六條之一但書規定,先完成土地使用分區之異動登記者,因原經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失其效力,或使用地變更編
定計畫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不予許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編定前
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同意前原土地使用分
區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