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受理申請後,應查核開發計畫書圖及基
本資料,並視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徵詢相關單位意見後,提出具體初審
意見,併同申請案之相關書圖,送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提報其區域
計畫委員會,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與相關審議作業規範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審議。
前項申請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
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分區變更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開發計畫書圖及其許可條件辦理
,申請人不得逕依第六條附表一作為開發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
許可使用細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