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交接及清償 ( 104 年 07 月 13 日)
第53-1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市地重劃補償費、差額地價保管 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不適 用提存法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規定應發給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之期 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儲存之補償費 或差額地價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歸屬國庫。

未受領之市地重劃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 同補償或領取完竣。

前三項規定,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未 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