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  規定地價 ( 106 年 05 月 10 日)
第13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 地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辦理。

第14條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 價者,亦同。

第15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第16條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 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