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  照價徵稅 ( 106 年 05 月 10 日)
第20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三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 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之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