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  照價徵稅 ( 106 年 05 月 10 日)
第17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 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 際需要定之。

第18條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 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

第19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 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第19-1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 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 地價總額,依前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 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 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 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第20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三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 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之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

第21條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 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二十五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第22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 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 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 收田賦。

第23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 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第24條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或田賦。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 地價稅或田賦。

第25條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 、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 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 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26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 ,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 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價值 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十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不予核發建 築執照。

第26-1條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 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 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