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重劃負擔及工程 (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13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 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為 拆除或遷葬或為無主無法通知者,應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遷葬之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 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查定之。但違反第八條公告禁止之事項者, 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第一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於拆遷時應注意古蹟、民俗文物之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