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重劃負擔及工程 (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10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 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 ,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費用負擔、 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

第11條
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其行政業務費及規劃設計費由政府負擔;工程 費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重劃區內規劃之道路、溝渠、電信電力地下化、下水道、廣場、活動中心 、綠地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認為為達現代化生活機能必要之其他公共 設施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 ,其不足土地及拆遷補償費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 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前二項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 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依前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 面積百分之三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重劃區內重劃前經編定為建築用地以外之土地,應提供負擔至少百分之四 十土地,其超過依前項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部分,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處理。

第12條
重劃區內原有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 予以變更或廢止之。

第13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 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為 拆除或遷葬或為無主無法通知者,應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遷葬之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 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查定之。但違反第八條公告禁止之事項者, 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第一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於拆遷時應注意古蹟、民俗文物之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