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條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
告註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
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
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
者。
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
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者
。
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者。
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二款情形之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