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  登記處理程序 ( 106 年 02 月 14 日)
第53條
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計收規費。

三、審查。

四、公告。

五、登簿。

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整理。

八、歸檔。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 七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

第54條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 登記申請書。

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 收據。

第55條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 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 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5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

第57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58條
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並得將駁回理由有關文 件複印存查。

第59條
申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者,登記機關 應即將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發還申請人。

第60條
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

第61條
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 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利登記 ,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第62條
應登記之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後,應由登簿及校對人員分別辦理並加蓋其名 章。

第63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特約,其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登記機關應不予 審查登記。

第64條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將全部權利人分別予以登載。義務人為二人以上 時,亦同。

第65條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 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得免發給之 ,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畢者。

三、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 狀;換領前得免繕造。

第66條
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 其權利範圍。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原權利書狀, 登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

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 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第67條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 告註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

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 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 者。

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

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者 。

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者。

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二款情形之一者。

第68條
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書件,除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 影本及應予註銷之原權利書狀外,其餘文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發還申 請人。

第69條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 義務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義務人者。

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之登記。

三、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已提出同意塗銷證明文 件者。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

第70條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 、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 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確定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